2024-07-17 15:37发布
案件详情
夜幕降临,华灯初上。济宁某酒店的门前,一群代驾司机正等待代驾的客户。小李接到代驾公司的电话,告知他有一吴姓客户在此酒店应酬,需要该公司提供一辆小型面包车和一名司机代驾,小李接电话后回公司开车赶到该酒店等候。当晚9时,小李在与吴某确认代驾服务后,驾驶小型客车带着吴某等五人离开饭店。在车辆行使至城区某路段时,因小李车速过快,加上下雨地面湿滑,拐弯时未注意到路边骑三轮车的马某,将马某撞倒在地,致使马某严重受伤,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小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而后,马某将小李、吴某及代驾租车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对簿公堂法庭上,各方对马某赔偿费用发生了争执。代驾租车公司和小李认为,对马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除由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责任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外,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该由吴某承担。他们主张,小李是按吴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吴某是雇主,应该由吴某承担责任。吴某反驳说,因为代驾司机小李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小李又是代驾租车公司派来的,小李与代驾租车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案发时小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马某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代驾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法官说法从本案看,吴某与小李构不成雇佣关系。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代驾司机是受代驾租车公司指派完成任务,虽然客户吴某也可以监督他,但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作为吴某是不能自由选任代驾司机,对代驾司机的指示也极为有限。代驾公司与小李是雇佣关系。小李受雇于代驾租车公司,通过提供劳务服务,取得报酬。代驾司机受到代驾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小李是代驾公司选任,小李为吴某代驾,吴某没有选择权力。因此,从代驾公司对代驾司机进行选任、管理、较弱的人身依附性以及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方面进行考量,代驾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应成立雇佣关系。综合本案看,吴某与代驾租车公司适用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不论代驾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形式推出代驾服务,均在被代驾人与代驾人或代驾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代驾人或代驾公司应当对代驾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法院审理后认为,对马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代驾租车公司赔偿。
对簿公堂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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